最高法副院长姜伟:“套路贷”是披着民间借贷外衣的骗局
4月9日,国家扫黑除恶办召开首次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开发布“两高”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意见》和《关于办理日常贷款刑事案件的意见》 ”和“两部”。 《关于办理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涉黑恶势力刑事案件处理财产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涉及“软暴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这四项意见为依法严惩恶势力违法犯罪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保障。 国家扫黑办推动这四项意见的制定,对于提高涉黑案件办案质量和效率,准确及时打击涉黑涉黑犯罪,将产生积极深远的影响。依法行使权力。
|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反犯罪办公室副主任姜伟:“套路贷”是伪装成民间借贷的骗局。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国家反犯罪办公室副主任姜伟认为,“套路贷”是某一类犯罪行为的总称。 具体来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诱导、强迫被害人签署“贷款”。 或变相“贷款”、“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贷款金额形成虚假债权、恶意制造违约、任意认定违约等,侵占受害人财产通过非法手段。 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标题汇总。
姜伟表示,在“套路贷”案中,行为人以民间借贷为名,行为十分隐蔽、迷惑。
姜伟强调,“常规贷款”与普通民间贷款有本质区别。 民间借贷的本金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套路借贷”本质上是违法犯罪行为。 “套路贷”的本质是伪装成民间借贷的骗局,理应受到法律制裁。 。
姜伟认为,“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审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这就是“常规贷款”与民间贷款的本质区别。 民间借贷的目的是获取利息收入。 双方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违约。 贷款人希望借款人能够按时偿还贷款。 而“套路贷”则以借贷为幌子,设计套路来引诱、逼迫。 借款人举债,最终达到非法侵占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比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为了侵占借款人的财产,先诱导他人借款5万元,然后以各种借口同意在5年内偿还19万元本息。 被告随后采用任意认定违约、虚假转让票据结算等手段虚增债务,强行抵押借款人财产并最终变现民间借贷公司骗局,最终非法侵占借款人财产102万元。
可见,“套路贷款”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取约定利息,而是为了非法侵占受害人的财产。
其次,检查是否具有“欺诈”性质。 民间借贷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的借贷行为,“套路贷”本质上是欺骗性的。 犯罪分子故意设计各种阴谋,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侵占他人财产。 比如,一些不法分子经常以低利率、无房贷等为诱饵,吸引受害人“上钩”,并以行业规则为借口,诱导受害人签订虚高的贷款合同,谎称只要由于还款按时还款,虚高的贷款金额就足够了。 不需要还款,然后制造虚假付款痕迹,以拒绝接受还款的方式故意制造违约行为,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三,看追债方式是否具有强制性。 “套路贷款”违背受害人意愿,制造虚假高额贷款,且受害人无法自愿偿还债务。 因此,“套路贷”施暴者往往会采用软硬手段追债,通常通过暴力、“软暴力”、骚扰或诉诸诉讼等方式。 ,强迫受害人偿还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区分“套路贷款”和民间贷款,需要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评价,不能仅仅关注某一因素或某一情节。 例如,不能仅通过是否存在暴力追债行为来区分两者。 民间借贷活动还可能诱发非法催收行为,如催收时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 此种行为构成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引发的暴力追债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必须以相关罪名追究,但不能认定为“套路借贷”案件中的黑恶势力犯罪。
| 打击犯罪中如何正确认识“套路贷”犯罪?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学研究所副所长卢建平认为,“套路贷”犯罪不仅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也对当前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和司法工作提出严峻挑战。其他工作。 “两高”“两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对于指导此类案件的办理具有重要意义。
卢建平表示,改革开放进入新时期后,我国犯罪现象也呈现出一系列新特点。 严重暴力犯罪和街头犯罪总量或比例下降的同时,犯罪的情报性、组织性、营利性也有所上升。 明显增多,而近年来日益蔓延的“套路贷”犯罪,就是兼具上述三个属性的新型犯罪。 它不仅严重威胁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也给当前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等工作带来挑战。 面临严峻挑战。
卢建平强调,在总结各地经验做法的基础上,“两高”、“两部”,按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关于《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扫除》) 《刑事案件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意见》)的及时出台,对于指导办理此类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和刑事政策具有重要意义。
| 卢建平:《意见》发布有三方面积极意义
卢建平认为,《意见》有助于准确认定“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统一司法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量,提高司法效率。 “常规贷款”一词源于实践。 作为一个通用术语,它主要是对现象的描述。 这是一个犯罪学概念,其使用相当随意。 因为它具有任意性,就意味着对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理解会存在很大的差异。 这显然不利于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也不利于司法标准的统一,势必会影响刑事司法的效率。 。 《意见》的出台,有助于对“套路贷”犯罪进行分类,总结其典型特征,明确可能的犯罪内容和犯罪形态,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和认识“套路贷”相关行为,进而准确认定“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形式)。
另一方面,《意见》有利于积累司法智慧,为法律制修订提供依据。 刑事立法是司法实践经验、立法者和其他司法专业人士集体智慧的结晶。 对社会生活中实际发生的行为类型进行抽象、总结并上升到立法中,可以保证刑事立法的社会适应性和时代先进性。 《意见》对实践中通过“套路”方式非法获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进行了积极总结,增强了理念的统一力。 这无疑将为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断完善积累司法经验。
此外,卢建平还认为,《意见》有助于为社会行为提供指导。 “套路贷”用当下社会流行语“套路”来表述,更容易被大众接受和理解。 这种将日常话语融入司法文件的做法,增强了司法文件的亲民性,有利于公众了解司法文件的内容,进而接受和理解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哪些行为是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的、允许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权利。 合法权益,你的合法权益在什么情况下受到侵害等等,这无疑有助于引导和规范人们的行为。
| 卢建平:“套路贷”犯罪侵害合法权益复杂
《意见》明确了“常规贷款”的概念和特征。
卢建平认为,“套路贷”是近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非法占有、侵犯财产犯罪。 它们是传统高利贷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相结合的升级版。 这种模式不同于民间借贷或高利贷。 它是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与骗取钱财、追债的客观目的的结合。 这些常见伎俩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诱导或强迫受害人签署“贷款”或变相“贷款”、“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 创造虚假的付款事实,例如资金转账; 故意制造毁约、任意认定违约行为、或者销毁还款证据的; 恶意增加贷款金额; 最终通过诉讼、仲裁、公证或者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 《意见》明确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利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虚假债务,不应认定为“套路贷款”。
“套路借贷”罪所侵害的合法权益较为复杂,应根据“套路”、“讨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按不同罪名进行评估。
卢建平表示,“套路贷”犯罪侵害合法权益的类型比较复杂。 既然其目的是非法侵占受害人的财产,就必然侵犯他人的财产权。 但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手段和行为极有可能侵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如受害人的名誉权)、公共秩序、司法秩序,甚至市场秩序。和财务管理秩序。 因此,就“套路借贷”犯罪的定性而言,宜根据“套路”、“讨债”行为所符合的具体犯罪要件,结合“套路”、“讨债”行为的核心特征和手段。非法占有类财产侵权犯罪。 其特征应分别由刑法进行评价。 “套路”行为就是利用一系列变相的手段来征收虚高的债务。 犯罪分子获得的债务尚未变现,即只是财产权益。 由于犯罪分子所使用的“套路”明显具有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特点,因此属于诈骗罪中的诈骗范畴。 追债行为可以根据行为性质分别审查。 对于暴力追债行为,根据行为手段,可能构成抢劫、敲诈勒索、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侮辱、寻衅滋事等。就虚假诉讼类追债行为而言,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依靠司法强制手段侵占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可以构成三角诈骗罪。
《意见》认为,“套路贷”犯罪的行为特征总体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受害人财产,因此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这可以说抓住了“套路贷款”犯罪中“套路”行为的要害,牢牢把握了“套路贷款”犯罪的整体性质,值得充分肯定。 同时,《意见》指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犯罪的,应立案侦查。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 ,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选择从重处罚。 这与“追债”阶段可能满足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特征相符,值得肯定。
“套路贷”罪涉及的财产应当区分行为人的财产和被害人的财产,并给予不同的刑法评价。
卢建平还认为,“套路借贷”犯罪涉及的财产既包括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也包括行为人为实施“套路借贷”犯罪而投入的财产。 坚决保护受害人的合法财产; 至于行为人用于实施“套路借贷”犯罪的财产,属于用于犯罪的财产,不应受到保护,否则会助长“套路借贷”犯罪活动问题。 对此,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及时返还受害人的合法财产; 违禁品和用于犯罪的个人财产,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应当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置。”
《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套路贷款”非法取得的财物,一律追缴或者责令退还赔偿; 受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本金交付给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实施“套路贷款”。 赔偿受害人损失后剩余的,依法没收。 在这里,《意见》区分了行为人的财产和受害人的财产,采取了不同的立场。 对于行为人的财产,应当整体把握其违法属性,予以负面评价; 对于受害人的财产,应整体把握其法律属性,积极评价其法律属性。 尤其是赔偿受害人损失后的剩余款项依法予以没收的规定,体现了保护受害人财产优先和受害人的权利思维,必将赢得民心。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不仅规定了“无权分配房地产或者动产的人将房地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原则,还规定了善意的意思表示。采集系统。 为与该规定相配合,《意见》指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用违法所得财物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立其他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缴:依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三人明知收受违法所得的财物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获取违法所得的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清偿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非法取得的财产; (四)其他依法应当恢复的情形。 该规定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第三人转移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回的情形,有利于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的关系。
《打黑除恶指导意见》第二十条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打着民间借贷幌子,通过“虚假增加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创设资金转移”等方式以“转让票据结算”、“虚假诉讼”等方式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或者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制债权、强行催收债务的,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利用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索赔等犯罪行为侦查、起诉和审理诉讼等犯罪行为。 虽然这里没有明确提及“套路贷”犯罪民间借贷公司骗局,但已经表明有关部门对“套路贷”犯罪的警惕性已经提升到了严厉打击犯罪、制恶的层面。
陆建平认为,事实上,从近期查处的案件来看,确实存在一定数量的“套路贷”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密切相关。 一些“套路贷”犯罪集团甚至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特征。 特点(如专门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的木家黑社会组织案件)。 然而,并非所有“套路贷”犯罪都是涉黑涉黑犯罪。 不少“套路贷”犯罪,尤其是网络平台的套路贷犯罪,还处于玩“套路”阶段,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追债。 主要是口头、图像或视频威胁,属于“非接触式”。 暴力或暴力威胁、作恶、欺凌群众的特征不明显。 由此可见,一切“套路贷”犯罪均被视为黑恶势力犯罪。 不当。 为确保依法严惩黑恶势力犯罪和“套路贷款”犯罪,必须明确“套路贷款”犯罪与黑恶势力犯罪的关系。
对此,《意见》明确提出,对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套路贷”犯罪组织,要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黑恶势力或者邪恶犯罪集团的性质进行查处、起诉和审判。 该规定明确了“套路贷”罪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交叉关系,坚持了罪刑法定的立场。 既避免了人为的降级,又避免了人为的抬高,即不加区分地完成任务。 所有“套路贷”犯罪均被认定为黑恶势力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