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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法院发布民间借贷案例,情侣转账是否应返还入列

温馨提示:本文最后更新于2025年4月8日 13:05,若内容或图片失效,请在下方留言或联系博主。
摘要

(第三速裁团队)与第二速裁团队联合召开“民间借贷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众发布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通过以案说法,提示广大民众在出借款项时,仔细甄别项目真假,审慎选择借款平台,合理把控借贷风险,保护自身经济利益。

12 月 2 日,海淀法院上地人民法庭(第三速裁团队)与第二速裁团队共同召开了“民间借贷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这次发布会向社会公众发布了民间借贷十大典型案例。通过这些案例进行说法,提示广大民众在出借款项时,要仔细分辨项目的真假,慎重地选择借款平台,合理地把控借贷风险,以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

案例一

情侣间的转账是否应返还

【裁判要义】

情侣之间有频繁的转款行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结合相关的证据材料,去探寻双方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情概要】

白某和夏某之前是男女朋友关系。2018 年 7 月 1 日 11 点左右,白某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账这两种方式,一共给夏某支付了 20 万元。在 7 月 1 日 12 点左右,夏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给白某返还了 5 万元。并且在第二天,夏某又一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返还了 5 万元。而剩下的 10 万元,夏某没有返还。这些款项,白某称是夏某借的,要求夏某偿还,所以就起诉到了法院。

夏某称:1. 涉案款项是在双方恋爱期间,由白某自愿转账的,并非因为借贷的意思而转账,并且白某也没有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这种转账属于赠与行为,并且已经完成了赠与,不存在法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2. 夏某没有向白某借款的需求,在那一天以及第二天,双方都有互相转账的行为,这不符合一般借贷的交易习惯,这些款项是用于双方的日常消费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夏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是情侣这一特殊关系,所以在恋爱期间的小额财物赠与以及日常的消费支出,应被视为维系感情的必要支出或者是双方的共同消费,不应要求返还。案涉金额达到了 20 万元,这个金额超出了情侣日常的消费支出。所以,应当对转款发生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进一步的审查。白某提供转账记录作为证据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夏某认为这是赠与行为,但无法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凭借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若被告抗辩转账是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那么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所以,对于夏某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另,夏某在收到 20 万元的当天有转回款项的行为,在次日也有转回款项的行为。然而,他不能准确地说明该转款行为的性质。法院认为他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所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白某已经向夏某支付了借款,夏某应当返还借款。

【法官释法】

恋爱期间容易出现双方无偿赠与、共同支出以及资金借贷难以区分的情况。对于是否需要返还,需根据该行为的性质来确定。倘若属于恋爱期间的借贷,就应当予以返还;若是赠与的话,一方面要看财物的金额大小,另一方面要看是否以结婚为目的或者作为条件。情侣之间的赠与行为与双方的恋人关系紧密相连,其中蕴含着联络感情和表达爱意的意思。在恋爱期间,如果赠与的金钱并非以结婚为目的,而是为了表达感情,依据一般生活经验,小额的给付等属于一般性赠与。当恋爱关系终止时,赠与方不能要求主张返还。而对于大额的金钱赠与,当事人往往是以结婚为目的,可将其视为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当双方无法缔结婚姻关系时,赠与一方的赠与目的无法实现,所以接收的一方就构成了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二

仅有转账凭证或不能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裁判要义】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称转账是在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者其他债务。被告需要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来进行证明。当被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之后,原告仍然需要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

【案情概要】

吴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在 2017 年 11 月 15 日这一天,王某通过其女儿的账户给杨某汇了 70 万元。并且客户附言表明这是借款。随后,王某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大额协议存款骗局案例,要求吴某和杨某偿还这笔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

在案件审理期间,王某称这笔款项是吴某和杨某向他借的款,然而吴某和杨某予以否认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吴某和杨某辩解道,他们与王某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他们承认收到了王某的钱,但王某所主张的 70 万元是因双方之间的另一个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这笔款项属于双方的合同款项,之前的合同款也是通过同一个账户进行转账的,所以他们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提交了转账凭证。然而,吴某提出了抗辩,并提交了证据,证明王某与吴某之间确实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与本案的转账方式基本一致。在这种情况下,王某需要承担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责任。但王某未能提交其他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与吴某、杨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凭借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倘若被告能够提供相应证据,用以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那么就应当由原告进一步去举证,以证明各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是原告无法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案例三

借贷还是投资?关键看合同是否约定固定本息

【裁判要义】

合同性质的判定是确定是借贷还是投资关系的关键。要看合同是否约定了本金和固定利息。若合同对本息有明确规定,且出资人不承担投资风险,通常会被认定为借贷关系。

【案情概要】

陈某签订了《入伙协议》,此协议是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及甲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要设立有限合伙,其目的是对某教育产业投资基金项目进行投资。该基金项目经过了私募基金的公示,并且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完成了备案,甲公司担任基金管理人。陈某作为有限合伙人,认购了 500 万元的出资,预期收益为年利率 12%。陈某之后把 500 万元汇入投资中心账户里,陈某被登记成了投资中心的投资人。投资期限到了之后,陈某收到了投资中心支付的一部分投资本金以及 30 万元投资利润。陈某将此事诉至法院,要求投资中心和甲公司返还剩余的投资款以及收益。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投资中心办理了注销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与投资中心、甲公司签订了《入伙协议》。陈某的投资期限为一年,并且会按期收取固定收益。甲公司承诺兑付本金和收益,而陈某不参与投资中心的经营事务。所以,双方的法律关系从名义上看是合伙关系,但实际上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到了。投资中心和甲公司没有返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他们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案件定性在法官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是一个突出问题。其中存在一类情况,即以其他关系来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就像本案所涉及的,是以投资理财关系来掩盖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入伙协议》约定保证“合伙人”有固定本息收益。资金的使用方向、性质、投资变现形式以及入伙退伙等部分内容的约定更像私募基金,与普通民间借贷约定不同。但其实质仍是“合伙人”出借资金,“基金管理人”保证“合伙人”在合同期间能获得固定本息收益,而“合伙人”无需承担投资风险。该类型协议虽名曰投资,但实质依然为民间借贷。

案例四

投资理财有骗局,慎防陷入“以房养老”陷阱

【裁判要义】

推出以房养老服务的企业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情况,人民法院有责任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案情概要】

杨某通过他人介绍结识了某投资管理公司。这家投资管理公司主要经营“养老”方面的相关项目,并且向杨某推荐了一款“资产养老产品”。杨某与该投资管理公司签署了资产养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以杨某的房子作为抵押来借款 327 万元用于养老,投资管理公司每月会给杨某支付 16350 元养老金,同时还会代杨某向出借人偿还利息。杨某与吴先生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 327 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杨某以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投资管理公司先为杨某支付了几个月的养老金,并且代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之后就停止了这种行为。随后,吴先生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偿还借款并实现对房屋的抵押权。

法院进行审理之后认为,由于投资管理公司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所以裁定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同时把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

【法官释法】

近年来,多地出现了一些案件。这些案件是借着房养老的概念来进行非法集资的。还有一些案件是借着房养老的概念来转移老年人的房产的。这些案件导致了众多老年人损失惨重。真正的以房养老,也叫做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拥有房屋完全产权的老年人,会将其房产抵押给保险公司或商业银行,然而他们依然可以拥有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以及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处置权。并且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领取养老金,一直到身故为止。当老人身故后,保险公司或商业银行就能够获得抵押房产的处置权,而处置所得会优先用来偿付养老保险的相关费用。“以房养老骗局”以国家政策鼓励作掩饰,构建了形式合法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老年人承诺代还借款利息、每月支付“养老金”等,借此骗取老年人信任,其实际目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终侵害了老年人权益,属于犯罪行为。真正的以房养老存在一个明显差异,即只涉及老年人与银行或保险公司两个合同主体,老年人仅与他们签订相关协议;而以房养老骗局有三个合同主体,投资管理公司会向老年人介绍款项出借人,老年人除与投资管理公司签一系列协议外,还需与实际出借人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正因有这些合同,老年人房产才面临被拍卖风险。法院提示老年人,面对金融市场上架构复杂的理财产品时,要高度谨慎。对于收益明显过高的产品,要弄清楚钱究竟给谁用。对于除商业银行及正规保险机构外提供的养老项目,也要保持警惕,谨防陷入金融骗局。

案例五

职业放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要义】

同一出借人在特定期间多次反复进行有偿民间借贷活动,通常可以被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以民间借贷作为职业的自然人所进行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据法律认定为无效。

【案情概要】

进钱公司(化名)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借款公告,王某向进钱公司提出了借款申请。进钱公司找到出借方张某之后,在 2017 年 5 月 27 日,张某与王某签署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向王某出借 40 万元,借款期限从 2017 年 6 月 15 日开始一直到 2019 年 6 月 14 日结束。王某以等额本息的方式进行还款,并且王某需要在每个月的 14 日还款 19776.9 元。《借款合同》约定,若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王某需要向张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照逾期当月应还的本息金额的 10%,再加上应付本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张某在 2017 年 6 月 2 日以及 2017 年 6 月 5 日,依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向王某进行了转账,转账总额为 40 万元。张某与王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此协议把借款期间进行了变更,变更为 2017 年 6 月 2 日至 2019 年 6 月 14 日。同时,首个付息日的还款总额也被调整为 21289.24 元。到 2018 年 6 月 14 日的时候,还欠本金 228470.94 元以及利息 16311.13 元没有支付。

经查,张某为进钱公司员工。本院通过审判系统进行查询,在 2018 年至 2020 年期间,张某在本市法院起诉的同类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共有 12 件。其中,已经审结 1 件,还剩下 11 件尚未审结。

【法官释法】

本院认为,在近两年的时间里,张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理由,向本市的法院提起了 12 余起诉讼。这些诉讼的被告都是不特定的他人。张某的出借行为呈现出反复性和经常性的特点。其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这种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因此,他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民法总则》第 157 条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双方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案例六

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裁判要义】

主合同的债务人若涉嫌刑事犯罪,或者经刑事裁定认定其构成犯罪,当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进行审理。

【案情概要】

辛某和张某是同村的住户。2013 年时,辛某在一家名为“理财”的小额借贷公司当业务员。辛某把公司的理财产品介绍给了张某。张某向这个小额借贷公司出借了总计 50 万元的资金。2017 年,该小额借贷公司被怀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负责人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张某以及他的女儿高某与辛某进行了谈话。谈话中,辛某称“从最初你存钱的时候我就给你们做了担保”。谈话期间,高某拿出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函》让辛某签名,他说签字是为了让张某心里能踏实些。辛某明白,一旦签了字,自己或许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谈话最后,辛某在担保函中“担保方”处签了字。之后,小额借贷公司没有把借款返还给张某。于是,张某将案件诉至法院,要求辛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辛某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否有效。辛某清楚知晓签署文件可能带来的后果,且未遭他人欺骗和胁迫,所以该保证应被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小额借贷公司作为借款人涉嫌犯罪,但借款协议并非必然无效。辛某应当对《借款协议书》项下欠付张某的 50 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最终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

借款人涉嫌犯罪的,保证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若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已认定构成犯罪为理由,主张自身不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来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小额借贷公司作为借款人若涉嫌犯罪,然而借款协议及担保函并非必然无效。辛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对《连带责任担保函》是否有效的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了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串通,从而骗取了保证人提供保证;其二,主合同债权人运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致使保证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状况下提供了保证。本案中,辛某与张某及其女儿高某进行了谈话,谈话氛围是平和且友好的。辛某对于签署担保函可能产生的后果是完全清楚知晓的,并且没有遭受到欺诈或者威胁。在辛某签字之后,他没有要求张某和高某以书面形式放弃相关权利,也没有要求他们收回《连带责任担保函》,所以该担保函仍然具有约束力。

案例七

债权人长期占有抵押物,债务人可提起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之诉

【裁判要义】

借款合同会产生动产抵押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债权人并非通过占有标的物来实现债权。当债务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没有实质争议,并且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达成时,法庭就应当裁定准许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

【案情概要】

秦某和袁某有亲戚关系。2014 年,袁某向姚某借了 12 万元。秦某同意用自己名下的一辆别克小轿车作抵押物,为债务人袁某提供抵押担保。秦某与姚某在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京海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秦某是抵押人,姚某是抵押权人。之后车辆一直被姚某占有。在此期间,秦某与姚某多次协商变卖该车,但没有结果。秦某向法院提起了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之诉。他要求法院准许拍卖别克小轿车,也要求准许变卖别克小轿车。并且,他要求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被告姚某称,姚某和袁某有借款关系,小轿车是袁某出资购买的,而车牌属于秦某。姚某与袁某没约定还款日期,也没签订借款合同。姚某和袁某曾口头达成一致,等袁某还清借款后,姚某就解除对别克小轿车的抵押并返还车辆。所以姚某不同意秦某提出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查后认为,姚某与袁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袁某的债务已到期限。同时,秦某为袁某的债务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若要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需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利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不存在实质性争议,并且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此时法院应当裁定准许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秦某属于其他有权利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姚某也没有对秦某的主张提出实质性的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准许拍卖、变卖姚某实际占有的抵押标的物别克小轿车,姚某可以对变价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法官释法】

为保障债权能有效实现,债权人让债务人提供抵押、质押或者保证等担保。然而,担保方式通常会有一定的瑕疵。比如以抵押来说,在现实中会有只签订抵押合同,却不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也会有抵押权人长期占有抵押标的物等问题,这些都会致使实现抵押权面临一定的困难。为了高效且快捷地实现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同时平衡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并且督促抵押权人及时行使抵押权,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担保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抵押权人也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同样有权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如果抵押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那么担保物权并不以登记为限制。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以实现担保物权时,需提交申请书。同时,要提交能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相关材料,以及能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成就的材料,还有对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等各类材料。法院对这些进行审理之后,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就会裁定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而当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该裁定,此时申请人便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理后若认为不符合规定,就会裁定驳回。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从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审结。并且当事人没有上诉权,所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过程十分方便快捷。

案例八

民间借贷需要综合各种证据来判断款项是否真正地出借出去;如果债权人没有对公司的决议进行审查,那么这样的担保合同应该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义】

在借贷案件中,如果款项转入借款人账户之后,很快就转至了他人那里,并且资金流向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闭合链,那么就应该认定款项实际上并没有出借。公司如果未经内部决议就为他人提供担保,就应该审查债权人是否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审查,要是未经审查,那么担保合同就是无效的。

【案情概要】

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同时要求甲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称,在 2016 年 7 月至 2017 年 5 月这段时间里,李某某分三次借款,累计借款金额为 165 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 2%,借款期限从 2016 年 7 月 1 日开始,到 2017 年 10 月 1 日结束。甲科技公司作为担保方,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某某与甲科技公司均未还款。

李某某承认 2016 年 7 月 25 日有 50 万元的借款事实。然而 2017 年 4 月 17 日的两笔共 115 万元资金并非借款。刘某向李某某打款 115 万元只是一种形式,李某某并未动用该笔款项。

法院审理查明,2017 年 4 月 17 日,刘某向李某某转账 115 万元。此 115 万元来源于当日王某某的转账。李某某收到刘某的款项后,将其转账给了何某。何某又将该款项转账给了王某某。款项从王某某账户转出后又回到了王某某账户。这种资金流向情况与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特征不相符。它无法证明刘某和李某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资金往来以及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法院驳回了刘某要求李某某偿还 115 万元借款的请求。甲科技公司存在担保问题。《担保借款协议》未获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且公司其他股东未在该协议中签字,同时刘某也未对该协议是否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基于这些情况,法院判定《担保借款协议》无效。

【法官释法】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大额协议存款骗局案例,法院需要注重对银行流水资金流向的调查。当资金流形成完整闭合时,应综合案件的各种事实,去查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通过这样的方式,进而能够判定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从表面情况来看,刘某把款项支付给了李某某。然而,当综合考虑整个资金的流向时就能够发现,刘某向李某某的转账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而已。这些款项是来源于王某某,并且最终又回到了某某。所以,在本案中,这些款项并没有实际出借出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针对公司未经内部决议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采用了代表权限制规范说。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这属于越权代表行为。依据《合同法》第 50 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需区分债权人是否为善意,以此来认定合同的效力:如果债权人是善意的,那么合同有效;倘若债权人不是善意的,合同则无效。所以,法院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案例九

支付利息的行为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裁判要义】

出借人知晓收款人是代他人收取借款的。出借人以收款人的收款行为以及支付利息行为,主张与收款人成立借贷关系。出借人应当就出借人与收款人的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若出借人不能提供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情概要】

2019 年,刘某发起了诉讼。刘某要求米某把借款本金 20 万元返还给他,同时要求米某返还利息 4 万元。

刘某称,2012 年他与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达成口头约定。约定内容为,刘某的资金经由米某私人账户进入公司账户,刘某向该房地产公司出借 20 万元,每月利息为 5000 元。之后,刘某按照约定支付了上述借款,并且每月也都收到了 5000 元的利息。2014 年 6 月,王某因病去世。米某未将刘某的资金退还。2015 年 1 月 22 日,米某成立了新公司,且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米某本人。某房地产公司把上述债务转让给了米某名下的新公司。米某接受转让后,依然通过米某个人的银行账户,按照每月 5000 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利息。然而,自 2017 年 8 月开始,米某不再向刘某支付利息,刘某多次催收但都没有结果。

刘某觉得,他与米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关系。当刘某把借款给到米某的时候,双方的借款合同就开始生效了。米某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把本金返还给刘某,并且支付利息。

法院审理后得知,刘某与王某达成了口头协议,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款项,而米某是受王某指示来收取款项的。从刘某提交的通话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米某并不认可与刘某形成了借贷关系,并且刘某让米某帮忙询问后来的实际控制人张某是否能够还钱。米某向刘某支付利息的时间,都是在从他人账户转入相同金额款项的当日或者次日。这与米某所辩解的,是受王某以及王某去世后后续成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张某的指示,而向刘某支付利息的情况是相符的。最终,法院做出了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官释法】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需要有交付款项的事实,并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借贷合意也是关键性的审查要素。其四,刘某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综合以上四点来看。刘某与米某之间没有达成借贷合意。刘某只是依据其向米某转账以及米某向其支付利息的行为,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然而,法院并不支持刘某的这一主张。鉴于此,可以确定刘某与米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案例十

保证责任期满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义】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保证人就会免除保证责任。

【案情概要】

2019 年 1 月 11 日,秦某向李某和何某提起了民间借贷方面的诉讼。秦某要求李某和何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 80 万元。同时,秦某要求李某和何某按照月利率 2%的标准,支付从 2015 年 11 月 1 日起的利息。此外,秦某还要求李某和何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6 年 4 月 21 日,秦某与李某、何某签订了《还款协议》。此协议确认李某尚欠秦某借款本金 80 万元,且利息支付至 2015 年 10 月 31 日,月利率为 2%。李某承诺在 2016 年 10 月 20 日之前清偿上述欠款。何某为上述欠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协议签订当天出具了公证书,对该还款协议进行了公证。此后李某未再还款,何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秦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查明,李某曾向秦某借款。在 2014 年 7 月 1 日这一天,秦某给李某汇去了 100 万元。2016 年 4 月 21 日,秦某作为甲方也就是债权人,与李某作为乙方即债务人,还有何某作为丙方也就是保证人,签署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曾经向秦某借了 100 万元,到此时还有 80 万元本金没有还清。借款的利息支付到 2015 年 10 月 31 日,借款的月利率是 2%。李某承诺在 2016 年 10 月 20 日之前还清全部的本息。何某需对李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时长为两年。在同一天,北京市中信公证出具了公证书,证实了上述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是真实的。之后,李某没有再进行还款,何某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秦某称在 2018 年 10 月 19 日保证期间届满之前,曾向保证人何某口头主张过让其还款,但无法提交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最终,海淀法院作出了这样的认定:李某需要向秦某偿还所拖欠的借款本金 80 万元以及利息。关于何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一问题,由于秦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届满之前曾向何某主张过让其还款,所以何某不用承担保证责任。

【法官释法】

保证期间是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一个期间。在这个期间内,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如果债权人未在该期间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就不再承担责任。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和债权人能够约定保证期间。倘若未约定保证期间,就会适用法定保证期间。一般保证责任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为期六个月;连带保证责任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为期两年。“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就会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协议规定保证期间是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2016 年 10 月 20 日借款期满了。所以保证期间是从 2016 年 10 月 20 日至 2018 年 10 月 19 日。秦某在 2019 年 1 月 11 日提起了诉讼。此时保证期间已经结束了。因此秦某有责任举证证明自己曾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何某主张过还款的责任。主张的方式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这两种,还可以通过提起仲裁、诉讼的方式来主张,不过必须要有证据来佐证相关事实。因为秦某在起诉的时候,保证期间已经结束了,并且他也没有能够证明自己在保证期间内曾经向何某主张过权利,所以法院判定何某的保证责任已经被免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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