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出租权但将房子出租收取租金是坑骗罪吗? (没有出租权但将房子出租收取租金犯法吗)
本文目录导航:
没有出租权但将房子出租收取租金是坑骗罪吗?
是
树立部通报房地产买卖次第专项整治典型案例
一、对于枣庄市铸成屋宇评价咨询有限公司瞒哄实在状况案枣庄市铸成屋宇评价咨询有限公司在放开评价资质时,瞒哄了其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两位房地产估价师为非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状况,违犯了《房地产估价机构治理方法》第9条的规则。
山东省树立厅依据《房地产估价机构治理方法》第45条规则,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启动了处分,撤销了其资质证书,并在三年内制止其再次放开估价资质。
同时,将三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不良行为记载在案,并在山东住宅与房地产网上启动了公示。
二、对于苏州市正厦房产消息有限公司牟取不当利益案苏州市正厦房产消息有限公司的担任人王建蓉在代表公司与市民蒋先生签署委托认购商品房合同时,收取了额外的差价款五万元。
这一行为违犯了《市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治理规则》第21条的规则。
苏州市房产治理局依据《市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治理规则》第24条的规则,对该公司的不当利益启动了没收,并吊销了王建蓉的经纪人资历,同时对其启动了罚款。
三、对于宁波华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合同坑骗案宁波市华晨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以公司名义私下启动二手房买卖,经过支付大批定金或局部购房款的模式,将发售的屋宇过户至公司员工或其亲友名下,随后启动抵押或转让,以此赚取合法利润。
最终因资金链断裂,不可按约支付客户房款,造成客户群体上门追债。
胡某的行为重大扰乱了房地产买卖次第,给生产者形成了渺小损失。
2006年8月3日,浙江省初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启动了审理,裁决胡某犯合同坑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分金200万元。
四、对于济南建华房产营销筹划有限公司无照运营及虚伪宣传案济南建华房产营销筹划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开局,在未取得分公司营业执照的状况下,在青岛市设立分支机构,并颁布虚伪广告启动住宅代理开售。
至被查获时,共代理开售住宅198套,收取代理费3万元。
该公司的行为违犯了《公司注销治理条例》第48条的规则,形成了私自设立分公司运营的违法行为,同时也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4条规则,形成了应用广告对商品或许服务作虚伪宣传的违法行为。
青岛市工商行政治理局李沧分局依据关系规则,责令该公司补办关系手续,中止颁布虚伪广告,消弭不良影响,并对两个违法行为区分启动了罚款。
五、对于福州大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违法案福州大伟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在运营优惠中作为居间第三方(即丙方),与生产者签署的《房产租赁经纪合同》中,罢黜了公司应当承当的退还费用等责任,属于不偏心条款,损害了生产者权益。
该公司的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者权益包全法》等关系法律法规,损害了生产者利益。
福州市仓山区工商局依据《福建省实施方法》第60条的规则,责令该公司矫正违法行为,并对其处以罚款。
存款坑骗罪的案例剖析
存款坑骗罪案例剖析一、案情原告人:耿某,男,43岁,江苏省杨中市人,原系贵州申汇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经理。
1997年8月12日被拘捕。
1996年9月中旬,原告人耿某以贵州申汇房地产开展有限公司第二开发部(以下简称第二开发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黎帮明代表的贵阳市第一修建工程公司签署东山住宅楼《树立工程施工合同》,由贵阳市第一修建工程公司承建第二开发部开发的东山住宅楼。
同时,黎帮明应耿某的需要,在贵阳金筑市区信誉社以黎帮明之名开户,账号为“5665”,将自己承包的贵阳市第一修建工程公司第七分公司的钱款元存入,并将此款的定期存折交给耿某,作为工程保障金。
耿某收到存折后亲身写下收条并加盖了第二开发部的公章及财务章,讲明待一个月内进场施工前进还。
同月16日,耿某将黎帮明的存折拿到贵阳金筑市区信誉社作抵押存款,用私刻的黎帮明的私章(私章刻为“黎帮明”),并以“黎帮明”之名与信誉社签署了借款合同,共存款36万元,期限自1996年9月16日至12月16日。
耿某用100元另立存款账户,账号为“5673”,该信誉社并于当日将存款利息.32元扣下备付。
尔后至12月10日,耿某陆续从“5673”账户将存款所有取出。
存款期满后,贵阳金筑市区信誉社从抵押的黎帮明的存折上扣划了存款及超期利息。
黎帮明因一个月期满未能进场施工,向耿某追索存折未果,后到信誉社查问,得悉存折已被他人冒用自己之名抵押存款,遂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为,信誉社对存款审查不力,应负将存折恢还原状的民事责任。
该院裁决:“贵阳金筑市区信誉社将黎帮明在该社5665号定期储蓄存款账恢复到1996年9月16日原状(存款元)……”,该裁决业已失效。
案发后,除追回原告人耿某用赃款购置的两部手机(价值元)外,其他赃款已被耿某挥霍殆尽。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告人耿某犯坑骗罪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告人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重要理想无异议,但辩称其所骗的钱款是黎帮明的团体财富而不是国度财富,恳求对他从宽处分。
二、裁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地下审理后以为,原告人耿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私自将他人财富作虚伪担保并冒充他人名义骗得信誉社存款36万元,其行为已形成存款坑骗罪,且数额特意渺小,应依法惩办。
公诉机关指控原告人耿某犯坑骗罪不确切,应予纠正。
原告人的分辩理由不实,不予采用。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惩治破坏金融次第的立功的选择》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的规则,于1997年12月1日作出刑事裁决如下:一、原告人耿某犯存款坑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益五年,并处没收财富人民币5万元。
二、继续追缴原告人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元。
宣判后,原告人耿某不服,以“坑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坑骗,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贵州省初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以为,上诉人耿某以合法占有为目标,冒充他人之名坑骗信誉社存款36万元,其行为已形成存款坑骗罪,数额特意渺小,应予惩办。
耿某上诉所称“坑骗的是私款,不是故意坑骗”,经查,耿某在一审当庭供述其将黎帮明的存折用作抵押存款并私刻黎帮明印章与信誉社签借款合同,骗得信誉社存款36万元,并先后将该款所有取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历次供述分歧,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讯决认定理想分明,证据充沛,但实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耿某上诉在理,不予采用。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则,于1998年3月6日作出刑事裁决如下:维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刑事裁决的第一、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原告人)耿某犯存款坑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益五年,并处没收财富人民币5万元;继续追缴耿某尚欠的赃款人民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