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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无罪案例:拖欠信用卡衍生贷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温馨提示:本文最后更新于2023年10月24日 00:08,若内容或图片失效,请在下方留言或联系博主。
摘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智胜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持卡人拖欠该种款项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透支,出现相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骗取贷款罪;不属于贷款诈骗类犯罪的,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信用卡附带的贷款产品与普通信用卡透支有显着不同,应视为银行信用贷款而不是信用卡透支。 因信用卡持卡人无力偿还部分贷款而产生的纠纷,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通过民事诉讼或贷款诈骗罪刑事责任予以解决。

案例索引

一审:(2017)京0105行初807号

二审:(2017)京03行中416号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王智胜于2009年12月申请广发银行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透支,累计透支本金2.36万元。 经银行多次催款,贷款已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 为逃避处罚,王智胜于2016年12月31日还款100元。被告人王智胜随后被警方找到并归案,目前债务本金已还清。

王智胜自2005年起一直在北京工作,工作地点是海南某公司北京分公司。 2009年担任生产部副经理,月薪4000元。 2012年与公司终止合作,他继续在北京工作,育有两子一女。 2009年11月24日,王智胜经广发银行销售人员电话申请办理了广发银行信用卡。 2009年12月3日,广发银行向王志胜发行了一张额度为23000元的信用卡。

财智金业务是广发银行通过信用卡提供的个人小额贷款业务。 持卡人申请,银行审核后按固定金额批准,贷款一次性划入持卡人另一张借记卡。 王智胜已通过广发银行信用卡申请了3笔金融贷款。 第一笔于2011年11月3日申请,预付贷款1万元,分12期偿还; 第二笔于2013年3月16日申请,预付贷款1万元,分12期偿还。 给王智胜打电话的,是广发银行的业务员。 王志胜同意办理该笔贷款并按时偿还。 本案涉及的第三笔贷款为财智金业务,分24期共计4.5万元。 2014年2月26日,广发银行将这笔钱一次性转入王智胜个人工行借记卡。 王志胜每个月都要给他还钱。 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本金+利息+手续费)约为2400元。 24年后,王智胜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约58670元,年利率约为15%。 期间,王智胜正常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小额透支消费。

涉案期间(2014年2月至2016年12月),王智胜向广发银行信用卡共偿还3.44万元,其中包括13期本金(未付)及其他透支消费。 截至案件发生时的2017年1月10日,王智胜尚欠广发银行财智金本金23600元、票据利息22000元、滞纳金、票据分期手续费、财智金手续费54600元。 欠款总额为10万元。 由于公司停止报销王志胜的房租,加上妻子2013年怀孕后没有工作收入,他的工资只有4000多元。 他借钱的主要目的是支付房租和维持家庭生活开支。

2015年中,王智胜发现自己无法偿还贷款,且手续费高昂。 他与银行交涉不果,多次拒绝接听催收电话。 在此期间,王智胜在未通知银行的情况下更换了单位、住所和电话号码。 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广发银行拨打王智胜手机、工作电话、家庭电话共26次,并登门拜访通知王智胜一次。 最短间隔为4天,最长为3个月。 王智胜只接了两次电话,就表示无力偿还贷款。 2017年1月10日,广发银行通报了此案。 同日,警方逮捕了王智胜。

2017年1月20日,王智胜的妻子向王智胜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还款23600元,声称是本金。 王智胜于2017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及一审前,广发银行继续向王智胜收取利息。 他与广发银行达成协议,一次性偿还2万元,并与广发银行和解。

法院认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智胜恶意透支其信用卡大额透支,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王志胜如实供述并退还本金,依法应从轻处罚。 因此,判决:被告人王智胜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志胜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与广发银行之间的纠纷属于贷款债务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未确认王智胜与广发银行存在金融借款关系的事实,并判决王智胜欠广发银行本金、利息、滞纳金、金融贷款手续费等。 该行为均被认定为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财智金应认定为王智胜与广发银行之间的垫付贷款业务。 属于民事借贷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一审期间,王智胜已与广发银行达成协议,一次性向广发银行支付2万元,双方已结清金融业务。

王志胜主观上缺乏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其具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和恶意透支的客观行为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 首先,王智胜没有欺骗银行,每月还款金额应视为贷款还款; 其次,虽然透支和贷款可能是逾期欠款的原因,但从账单明细中可以看出,逾期欠款的主要原因是贷款。 难以将罪责归咎于透支消费,其行为也不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妨害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认定的恶意透支六种情形信用卡“,即使客观上存在银行催收,但超过3个月不归还的,不能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和拒绝归还的客观行为,所以不能以信用卡诈骗罪起诉。 因此,王智胜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也不存在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客观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撤销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807号刑事判决并将其还回北京。 朝阳区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随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评论

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的认定有两个要素,一是恶意,二是透支。 近年来,关于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的讨论多集中在恶意意图的认定上,而对另一个因素——透支——的争议较少。 但随着信用卡向更加自由、便捷、综合的消费信用贷款产品转型,信用卡的授信方式和还款方式也随之演变,一些金融产品不断涌现。 与本案广发银行的财智金业务类似,近年来不少银行依托信用卡推出了特色现金分期业务。 对于这种依赖信用卡的分期业务,有人称之为信用卡衍生贷款服务,或者专项分期贷款服务。 有人将其称为准贷款业务,因为它类似于贷款。 为了书写方便,笔者将其称为信用卡衍生品贷款。 在讨论王智胜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时,需要明确的一个基本问题是,类似于广发银行推出的财智金业务的信用卡衍生贷款,本质上是否属于信用卡透支? 这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其性质的认定涉及本案法律关系是否属于民事纠纷或者信用卡诈骗犯罪、贷款诈骗犯罪。 它涉及到犯罪与非犯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

1、信用卡及信用卡透支业务模式

要讨论此类业务是否属于信用卡透支,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信用卡,其业务模式是什么。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解释为:“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信用卡全部功能的信用卡。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现金存取等” 或者是具有某种功能的电子支付卡。”有些人认为,信用卡的功能中包含信用贷​​款,因此信用卡附带的此类贷款属于信用卡业务,可以视为信用卡透支。对于这种观点,这个定义虽然为信用卡提供了标准的解释,但并没有凸显信用卡的本质特征,也不能仅仅因为这个解释的出现就简单地说信用卡衍生贷款就是信用卡透支。1999年,“银行卡” 《中国人民银行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根据是否在发卡银行存有准备金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类。信用卡是指发卡银行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信用卡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照卡的要求存入一定数额的准备金。开证行。 当准备金账户余额不足时,可使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可透支的信用卡。 中国银监会2011年《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信息、具有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业务的各种媒介。服务。 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 由此,笔者将信用卡及信用卡业务的特点提炼为以下几点:

1、授信。 信用卡是发卡机构根据持卡人的个人信用向持卡人发行的信用卡。 银行向持卡人授予信贷的基础只是信用。

2、发卡银行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 由于是授信,为了控制风险,发卡银行需要审核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工作收入等信用状况。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对信用卡申请人进行资信调查,充分核实并完整记录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财务状况、消费情况等。信用记录等信息,并确认申请者有固定工作、稳定收入来源或者可靠的还款保证。” 理论上,信用卡有严格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发行流程。

3.配额。 同样,既然是授信,银行对信用卡授信额度的授予或提高,就是根据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的综合授信。 虽然有临时信用额度提高服务,但它是银行根据持卡人信用状况和历史用卡情况提供的小额、短期临时信用额度提高服务。

4、消费。 信用卡虽然也具有一定的存取款、转账功能,但其主要功能是消费支付。

虽然信用卡的透支功能本质上也是一种基于持卡人信用的贷款,但信用卡的处理方式和流程与普通贷款不同。 审核标准相对较低,金额也比普通贷款保守。 主要目的是为了日常消费。 此外,与一般贷款相比,信用卡还呈现循环信贷-循环还款模式。 虽然可以分期还款,但期限一般较短,属于短期贷款。 综上所述,信用卡是一种小额、循环、无担保的消费信贷业务。

2、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模式

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与信用卡透支业务的基本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不同:

1、从申请与审批方面。 一般情况下,信用卡衍生品贷款业务可以通过银行网站、APP或客服电话申请。 无需提交新的证明材料,几天即可放款,极其方便。 只有少数信用卡衍生贷款。 银行将按照普通贷款的审核标准和程序重新审核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并签订专项贷款合同。

2、从授信基础上看。 大多数信用卡衍生贷款也是信用延期。 银行根据信用卡的历史使用情况判断申请人(即持卡人)的信用状况,并决定是否批准。 只有在汽车等特殊分期贷款中,贷款人才会通过分期贷款购买车辆。 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与信用卡有本质上的不同。 一般来说,信用卡消费产生的债务没有任何保障,因此更容易成为不法分子“空手”诈骗的目标。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行为,刑法也有规制的空间。

3、在信用额度方面。 信用卡是银行对个人的综合授信,其透支额度根据持卡人的信用记录确定。 我国各商业银行开展的信用卡衍生品贷款,特别是涉及汽车、装饰品等大额采购的,可达数十万至数十万元银行卡诈骗案例,远远超过信用卡原有的透支限额。是原来透支额度的十倍以上。 数次甚至数十次。 虽然银行在使用信用卡时可以临时调整信用额度,但大多会在原来透支额度的基础上增加20%至1倍,通常是在3个月内。 该类贷款限额与信用卡基本透支限额有很大不同,不应视为提高限额或超信用额度服务。

4、在使用限制方面。 银行对客户的此类贷款可以进行的购物种类进行限制,甚至同时对特定商户和营业网点进行限制,有的甚至还有单次最低消费限额。 信用卡只要求持卡人进行合法的消费,具体用途没有限制。

5、贷款期限方面。 信用卡有一个月的周期。 根据卡还款日与对账单日的间隔,以及各银行还款日与对账单日的延迟时间不同,每笔消费透支的还款期限最少为15至20天,最多为15至20天。 45至50天。 即使开展一般消费分期业务,通常最多分期12期,即12个月,属于短期贷款。 信用卡衍生品贷款的期限通常至少为1年,不少超过1年。 从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贷款通则》中的贷款分类来看,贷款期限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为中期贷款。 许多信用卡衍生品贷款都是中期贷款。

6、贷款及还款方式方面。 信用卡是循环信用定期还款。 在卡限额内,透支次数和金额可以任意。 一个周期还款后,下一个周期又开始。 信用卡衍生贷款是向持卡人发放的固定贷款。 还款总额、每期还款金额和利息费用已在审批过程中确定。 部分贷款产品还规定必须分期还款,累计消费金额以发放金额为限,金额内不能循环使用。

7、从利率政策方面。 信用卡购买和还款不收取额外费用。 非自然人之间一般不存在无息贷款,信用卡透支除外。 除逾期还款、提取现金等情况外,信用卡正常消费透支一般不收取利息。 目的是鼓励短期、小额提前消费,解决个人经济实力范围内暂时资金不足的问题,方便日常生活。 信用卡衍生品贷款周期长、金额大,针对需要缓解长期资金周转问题的客户。 以不同名义开设此项业务需要收取一定的手续费,且无免息期,这与信用卡透支有明显区别。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信用卡衍生贷款可以大致概括为:持卡人合法收到信用卡后银行卡诈骗案例,通过信用卡账户(通常)向银行申请超过信用卡透支限额的贷款。并有特定目的和商定期限。 服务。

3.信用卡衍生贷款不是信用卡透支

从表面上看,这种通过信用卡账户申请的专项贷款是每月通过信用卡与消费者透支还款一起偿还的。 但这只是在新贷款的贷款和还款过程中借用信用卡的“如何”。 审批流程、授信依据、信用额度、使用限制、贷款期限、贷款及还款方式、利息政策等诸多方面与普通信用卡透支有本质区别。 特点如此多,虽然除了汽车消费贷款可以抵押之外,本质上都是信用贷款,但这项业务已经超越了信用卡服务的基本内容,突破了信用卡正常的透支功能。 信用卡衍生贷款很难归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透支范畴。

4、信用卡衍生贷款本质上是个人信用贷款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与信用卡透支有着本质的区别。 纵观刑法以外的民事、商事、经济法规,特别是银行法规,银监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将信用卡透支与一般个人贷款区别开来。 信用卡衍生贷款与个人贷款业务有更多相似之处。 本质上,都是银行向申请人批准一笔固定金额的贷款,约定还款期数、每期还款金额,并收取利息的贷款业务。 虽然在银行业内,但从业务属性来看,相关业务由信用卡部门管理。 但刑法在认定犯罪时,不仅要考虑行业内的经营方式,更要关注其本质。 虽然各家银行的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有所不同,但本质上是持卡人与银行之间的另一份独立的个人贷款合同。 除汽车消费贷款和其他有担保的个人担保贷款外,其他均为一般个人信用贷款。

5.评估信用卡衍生品贷款违约行为的违法性

我国采用刑法来调整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信用卡业务关系。 这主要是基于我国金融机构现状的特殊性。 这是可以理解的。 但刑法对此类违法行为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控制,否则刑法可能成为金融机构的“追债法”,分担金融机构应承担的风险防控任务。 贷款业务金额大、周期长,风险高于信用卡透支。 审核标准明显比信用卡申请条件更严格。 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附属于信用卡业务,称为信用卡透支。 事实上,银行不对申请人提供担保或申请人没有相应担保或无资质,违规办理业务以规避贷款业务审批程序或变相提高持卡人授信额度的行为,都是银行利用的。信用卡变相发放贷款,不符合银监会相关规定。

一方面,在授信额度方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公安部200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防范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卡机构对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有限制。 授信额度和分期付款的授信额度应当合并计算。 中国银监会2011年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发卡银行不得提供超过信用额度的信用卡转账用卡服务”。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和现金提取。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和现金提取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信用卡的提取现金信用额度。 在信用卡核定额度之外向持卡人发放贷款,实际上超出了信用卡的综合授信额度,削弱了额度控制风险的作用。 信用风险也会相应增加。 增加。 另一方面,在审核标准方面,除部分银行的信用卡衍生品贷款业务需要单独审批外,大部分银行不再按照信贷业务的流程和标准进行审核,贷款门槛大幅降低。 但银行会将随意提高限额、降低审核标准带来的风险转嫁给持卡人和司法机关。 当逾期发生时,他们总会诉诸公权力来解决问题,这不仅增加了持卡人的责任,而且不合理地动用司法资源,显然是不合理的,未履行审查义务的银行也无需追究其责任。承担不良后果。

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来看,将此类情况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是扩大对恶意透支相关司法解释的认识,将银行与个人之间的普通贷款纠纷上升为刑事法律关系,并将其纳入刑事法律关系。纳入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追究责任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也不符合法定刑的原则。 持卡人拖欠款项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信用卡透支范畴。 有关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认定为贷款诈骗罪、诈骗贷款罪;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贷款诈骗的犯罪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解决。

本案中,广发银行推出的财智金业务就是典型的信用卡衍生贷款业务。 它是一种以信用卡名义进行的个人信用贷款。 它是一种普通的贷款产品,而不是信用卡透支。 金融信用额度是除客户信用卡固定额度外,经银行批准的现金贷款。 该笔贷款不贷记至持卡人对应的信用卡,而是一次性贷记至持卡人的某张借记卡; 贷款记入持卡人借记卡后即视为贷款。 无论持卡人是否使用或消费,均会开始收取手续费或利息; 持卡人必须接受分期付款,并在此后每月按时偿还本金。 存款及相应手续费无免息期; 提前还款虽可免收相应手续费,但会收取违约金。 总之,它不像信用卡消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免息使用。 从依法惩处的原则和有效打击银行业非法变相放贷的角度来看,本案应认定为民事借贷关系,不宜通过刑事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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